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適用規則
發布時間:2010-08-11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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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 31 號
《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適用規則(試行)》已經2010年6月17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駱 琳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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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適用規則
(試 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正確適用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規范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合法、適當地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根據《行政處罰法》、《安全生產法》、《職業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其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或者機構(以下統稱安全監管執法機關)依照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作出行政處罰行使自 由裁量權的,適用本規則;具體實施行政處罰需要自由裁量的,參照《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以下簡稱《標準》)執行。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行使自由裁量權的,適用《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實施標準(試行)》。
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對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原國家安全監管局、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公布的部門規章與本規則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安全監管執法機關在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時,根據立法目的和行政處罰的原則,在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 規定的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內,綜合考量違法的事實、性質、手段、后果、情節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正確、適當地確定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處 罰決定的選擇適用權限。
第四條 各級安全監管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各自管轄范圍內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行為的監督檢查。
上級安全監管執法機關有權對下級安全監管執法機關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處罰予以糾正或者撤銷。
第二章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的考量原則
第五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程序法定原則,嚴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規定的程序。
第六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過罰相當的原則和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依法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確保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七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全面分析違法行為的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客觀方面等因素,綜合裁量,合理確定應否給予行政處 罰或者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給予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應當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認知態度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對同一類違法主體實施的性質相同、情節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當的違法行為,在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應當基本一致,處罰幅度應當基本相當。
第八條 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不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部門規章規定的,在適用具體法律條文時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優先適用法律效力高的規定;
(二)法律效力相同,屬于特別規定的優先適用;
(三)法律效力相同,生效時間在后的優先適用。
第九條 法律對同一個違法行為設定了行政處罰的,按照下列原則行使自由裁量權:
(一)同一法律規定實施某個違法行為應當(可以)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確定的,參照《標準》對其罰款幅度予以細化;
(二)同一法律規定實施某個違法行為應當(可以)處以不同種類(包括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等)的行政處罰的,參照《標準》給予相應種類的行政處罰;
(三)同一法律規定實施某個違法行為根據情節輕重不同處以不同種類的行政處罰的,參照《標準》確定的情節給予相應種類的行政處罰。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違反不同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同一條款的不同違法情形,有兩個以上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應當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或者同一法律條款規定的不同違法情形,分別裁量,合并處罰。
第三章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的適用規則
第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部門規章規定應當先予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的,應當先予書面責令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予以改正;當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決定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部門規章規定的多種處罰應當并處的,不得選擇適用;規定可以并處的,可以選擇適用。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部門規章明確規定的處罰種類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的,可以選擇適用,但應分清主罰項和次罰項。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先予沒收物品、沒收違法所得,再作其他處罰的,不得直接選擇適用其他處罰。
第十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部門規章已經規定處罰種類的,實施自由裁量權時,不得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對當事人實施罰款的,其罰款額不得高于法律、行法規或者部門規章規定數額的上限,也不得低于其規定數額的下限。
第十四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處罰:
(一)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公民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安全監管執法機關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主動投案,向安全監管執法機關如實交待自己的違法行為的;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從輕處罰情形的。
有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處罰幅度的中檔以下確定行政處罰標準,但不得低于法定處罰幅度的下限。
本條第一款第(四)項所稱的立功表現,是指當事人有揭發他人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并經查證屬實;或者提供查處其他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重要線索,并經查證屬實;或者阻止他人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違法犯罪嫌疑人的行為。
第十五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人員安全,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內因同一種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違法行為處于持續狀態的;
(四)拒絕、阻礙或者以暴力威脅行政執法人員的;
(五)在處置突發事件期間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
(六)隱匿、銷毀違法行為證據的;
(七)違法行為情節惡劣,造成人身死亡(重傷、急性工業中毒)或者嚴重社會影響的;
(八)故意實施違法行為的;
(九)對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十)未依法排查治理事故隱患的;
(十一)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逃匿或者瞞報、謊報的;
(十二)具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處罰情形的。
有從重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處罰幅度內選擇較高或者最高幅度確定處罰標準,但不得高于法定處罰幅度上限。
第十六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處罰:
(一)證據不足,安全生產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
(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滿14周歲的公民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實施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
(五)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前款第五項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 《標準》所稱的違法所得,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生產、加工產品的,以生產、加工的產品及其銷售收入作為違法所得;
(二)銷售商品的,以銷售收入作為違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產中介、租賃等服務的,以服務收入或者報酬作為違法所得;
(四)銷售收入無法計算的,按照當地同類同等規模的生產經營單位的平均銷售收入計算;
(五)服務收入、報酬無法計算的,按照當地同行業同種服務的平均收入或者報酬計算。
第四章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的審核與監督
第十八條 除當場行政處罰外,行政處罰自由裁量結果實行審核制度。
案件調查終結后,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對擬作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提出建議,并說明行使自由裁量權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案件審核人員應當對處罰依據、額度 等提出審核意見,并將審核意見報送安全監管執法機關負責人審查決定;安全監管執法機關已經成立行政處罰案件審核委員會的,審核意見報案件審核委員會審查決 定。
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給予從輕或者從重處罰的自由裁量結果,應當由安全監管執法機關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九條 行政處罰案件實行備案審查制度。
各級安全監管執法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負責本機關行政處罰案件的備案審查工作,對各類安全生產行政處罰案件的實體內容、執法程序、自由裁量的合法性、適當性以及相關證據進行事后審查,并定期對行政執法案卷進行復查和監督。
第二十條 行使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裁量結果應當公開,允許社會公眾查閱,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行政監察機關對安全監管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監察。
安全監管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明顯不當的,必須及時予以糾正;對有關責任人員依照《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暫行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違反《安全生產法》有關規定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當給予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和其他責任人員罰款的,依照《安全生產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違反《安全生產法》以外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當給予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和其他責任人員罰款的,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審查和備案審查的具體辦法,由地方各級安全監管執法機關根據本機關實際制定,并報上一級安全監管執法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涉嫌構成刑事犯罪的,應當依據規定程序移交司法機關,不得以罰代刑。
第二十五條 本規則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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